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555號卷第14頁、第19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被告李榮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與懷德街口之麵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榮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