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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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上訴人 呂昇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昇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6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認知功能缺陷,難以預見自身行為之後果,並無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上訴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徒以上訴人本案犯行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卷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又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請審酌上訴人前案所犯就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犯罪情節更重,應論以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上訴人未能因前案所受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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