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上訴人 曹耀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曹耀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 鄭明蘭 、被害人 曹菀芝 之宥恕,並與鄭
明蘭成立民事調解,於調解成立前即陸續給付鄭明蘭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後亦按期給付賠償金。且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足見上訴人勇於負責,並反省改過,理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遠重於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下稱司法院量刑資訊)所示相類案件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與鄭明蘭成立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犯罪所
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並有遭鄭明蘭求償及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重複情形,顯失公平。再者,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已陸續按期給付賠償金,原判決未予扣除,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倘於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鄭明蘭成立民事調解,按期給付賠償金,已清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量刑資訊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因不同個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均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不當之違誤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8萬8,00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已對鄭明蘭清償23萬3,000元及第一審判決後至原審辯論終日止,上訴人再對鄭明蘭清償之金額13萬元(包括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和解金共3期),因而認定上訴人尚獲有32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說明:
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之和解金額,就已給付之金額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之其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金之存入憑條影本,既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為,則原判決未及審酌扣除,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給付之全部賠償金,均應予以扣除,於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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