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2、2009、2013、2014、2015、3327、3443、3
986、4136、4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振育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復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傅振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16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待調查之證據、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且參以被告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又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當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於日後可能之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