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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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晨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姑姑陳青慧代為收受,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故於該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住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
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6月2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6月3日為屆滿之日,但被告遲至同年6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