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晨因與 黃志民 之姪兒 黃靖傑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
5月20日22時許,在黃志民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否知道我最近買了幾百萬的槍回來」等語恫嚇黃志民後離去,使黃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多次衝撞黃志民停於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後保險桿、右後保險桿雷達、左後燈、右後葉子板、左後葉通風網、後保險桿側扣、左後門升降機、右後門升降機、後擔、四輪定位等損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民,嗣經黃志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民、 鄒維杰 於警詢及證人黃志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維修估價單、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審酌被告僅因與黃靖傑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黃靖傑居住在被害人黃志民住處為由,率爾先恐嚇被害人黃志民,復又毀損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志民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車輛毀損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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