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瑞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瑞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秦瑞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次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時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