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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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徐富珍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1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2號)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
2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442號)、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67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簽單71張。
2、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簿3本、倍數表2張、傳真號碼單6張。
3、現金新臺幣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