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市○區○○路二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等情事,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林雅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上臂開放性傷口、肘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