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3 月25日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迭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陳邱貴英、伍黃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