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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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為警採尿回溯12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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