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99、292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CW3-763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仁德路口欲右轉彎仁德路時,因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即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JPD-728號)重機車,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前開重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並致被告即告訴人甲○○與乙○○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併撕裂傷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併右側4、5、6、7、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