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按異議人雖誤為抗告之聲明,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仍屬處分性質,異議人對之不服而提出,依首揭規定其聲明應屬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99年3月17日與相對人發生車禍迄今,責任歸屬尚有待訴訟釐清,異議人自始至終亦均以負責任來面對,且異議人除依國家規定保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又附加自加責任險,是相對人扣押異議人名下房地及保險理賠金,已足以應付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除查封異議人房地外,連基本生活費18%退休金亦併查封,而異議人尚有就讀高中小孩須栽培,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境。而相對人僅以茲聞異議人有逃避責任之情事而聲請假扣押,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3月7日1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金褔路口處發生通事故,相對人因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及四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且下半身無知覺、大小便無法自理,需由旁人照顧,已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②雖兩造前揭交通事故尚未經本院檢察署為提起公訴與否之決
定,損害賠償部份亦未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惟此乃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提出上開釋明甚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具狀陳明相對人之父親前往異議人住處探查,按門鈴無人應答,相對人無從查知異議人其他聯絡方式,即便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及相對人間日後是否另就前開交通事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須經訴訟程序決定,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爭執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裁定不當,核屬有誤。至於相對人是否有過度查封之情形,應另尋其他途徑救濟,非對於假扣押裁定本身為異議,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