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判處」應補充為「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列「609巷1弄口」應補充為「609巷1弄巷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7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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