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八三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83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乙○○尚積欠聲請人債務,為利聲請人追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指定期日閱覽、抄錄或影印鈞院97年度繼字第11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334號函文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334號函文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