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嗣甲○○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至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6日17時8分許,甲○○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至3頁參見),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人,惟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6月1日之函文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參見),是本件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徒刑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且本案復是在前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犯,顯見其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本罪之動機是因母親及妹妹均罹患精神疾病需照顧而煩躁不安,以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