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自訴人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蔡國斌 (業經本院89年度自字第164號判決無罪確定)、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向自訴人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被告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於86年3月19日簽發以蔡國斌為發票人之本票六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6月15日、87年7月15日、87年8月15日、87年9月15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15日,合計六萬元,並由被告 蔡鳳鑫 加以背書,致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電腦設備。豈料於本票到期日87年6月15日,自訴人至被告指定付款地,被告已人去樓空,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其共同不法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犯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本件自訴人於89年3月27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並非違法,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被剝奪,故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㈠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修正後刪除刑法第81條;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㈢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
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五、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六、經查:依自訴所述之事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斌共同於86年3月19日簽發以蔡國斌為發票人,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設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8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64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甲○○逃逸,本院於90年1月9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6年3月19日。
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㈢本院開始審理日期為89年3月27日(即本院收狀日),通
緝日期為90年1月9日,二者間相距9月又13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9年7月2日(即㈠之86年3月19日加上㈡之12年6月,再加上㈢之9月又13日)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