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 何靜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王立中周國政 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陳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責處理LanthanidesInvestmentCo.,Ltd.公司(下稱LAN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為LAN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國政先生之秘書,因此對LAN公司及周國政先生負有業務上之秘密義務,如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王立中(下稱相對人)對周國政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作證,將違反該秘密義務。相對人聲請伊為證人所欲訊問之事項,確實涉及LAN公司之資金流動、交易對象、及該公司與訴外人MS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解決過程等營業秘密,原裁定認只要涉及相對人財產之損益變動,相對人即有知悉之權利,於法不合。又LA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國政先生曾發函向伊明示並未免除伊之秘密義務,且民事訴訟採公開審理主義,如強令伊到庭作證,將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上開秘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伊自得拒絕證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第4款所謂「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秘密義務」係指從事某類職業之人,依法令、契約、或慣例,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之事項,有嚴守秘密義務者而言(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934頁),揆其立法意旨係使醫師、藥劑師等因受人委託所得知之事項而應守秘密者,得拒絕證言,俾維持其職務上之信用,使委託者無所顧慮。另前開第5款所稱與「技術上或職業上秘密」之有關證言,係指如漏洩該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將害及其技術或職業之價值頗鉅,為保護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應使證人得拒絕證言,以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主張:伊為投資摩根史坦利銀行控股公司(下稱MS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ACCU」,而向周國政商借由周國政擔任負責人之LAN公司帳戶,並陸續匯入美金144萬元,嗣因97年間全世界發生金融風暴,伊始發現MS公司未揭露許多重要訊息且隱瞞上開金融商品為高風險之事實,乃要求周國政先從LAN公司帳戶提領出220萬美元,並找香港律師對MS公司訴訟,另在台灣也同時委任 何兆龍 律師處理有關自LAN公司帳戶領出之220萬美元相關事宜。伊與周國政就上開自LAN公司帳戶所提領出之220萬美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另伊委任周國政處理與MS公司間糾紛之解決事宜,亦成立委任關係。惟周國政完全未通知伊即擅自與MS公司簽訂協議書,損害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國政給付462,956美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周國政則否認與相對人間有任何消費寄託、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辯稱:借用帳戶關係乃存在於相對人與LAN公司間、提領220萬美元亦是LAN公司自己去提領等語。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主張抗告人瞭解伊與周國政間之接洽過程,故聲請訊問抗告人,並具狀羅列陳報其所欲詢問抗告人之相關問題(見原法院卷第199頁)。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伊有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秘密義務而拒絕證言云云。然查,抗告人僅受僱於LAN公司,並非受僱於周國政個人(此見附於原法院卷第142頁抗告人之陳明狀稱:伊負責處理LAN公司之相關業務而為周國政之秘書即明);而相對人所欲詢問之下列問題:⑴「相對人是否有參與」委任香港律師處理與MS公司間投資糾紛事宜、⑵相對人有無與周國政約定香港律師費如何分擔、⑶證人是否受周國政指示寄發如原證一、六之電子郵件予相對人、⑷相對人有無與周國政約定何兆龍律師費如何分擔等問題(見原法院卷第199頁),核均與LAN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卻與相對人與周國政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委任關係極其相關,抗告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概括拒絕全部證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仍有到場接受訊問之義務,於其到庭接受訊問時,仍可針對「個別」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項,逐一主張拒絕證言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認定抗告人拒絕證言為不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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