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洪香綺 相對人 鄭紹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 鍾建文 於民國100年8月4日致電抗告人稱 伊積 欠永順當鋪新台幣80萬元,因鍾建文弟弟 鍾建民 之女友家人欲購買抵押於永順當鋪之透天厝,已可還款;抗告人應鍾建文之要求前往永順當鋪,詎當鋪人員當場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抗告人以未曾向當鋪借款為由拒絕,惟當鋪人員、鍾建民、 鍾騰芳 (鍾建文之父)仍逼迫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影印抗告人之雙證件要抗告人簽名擔保。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脅迫所簽發,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