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告 陳平花
被告 許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
里168線16.4公理處,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
於店外,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所有之上
開自小客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760元之損
害,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10元【
計算式:20,460÷(5+1)=3,41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809元【計算式:(20,460-3,410)
×1/5×2(7/12)=8,80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651元【計算式:20,460-8,809=11,651】。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2,3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1,651元=33,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