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估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原告。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5「鑑估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原告。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6至7「鑑估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8至9「鑑估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共有人相同,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房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伊有意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9之房地,應由兩造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共可區分為4組標的組合,現況分述如下:
⑴標的組合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房地,為3層樓住家,
目前由兩造堂兄弟借用中(履勘時因使用人未在場,無從入內察看),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1頁)。
⑵標的組合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5之房地,為4層樓建物,
現供兩造住家使用,1樓為客廳、廚房,由兩造共用,廚房後方有門可對外通行;2樓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由原告使用中;3樓格局與2樓相同,由被告使用中;4樓則有神明廳與1間空房,由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標的組合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7之房地,現況為工廠,
面向工廠右側有5個冷凍櫃,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並共用1個;面向工廠左側有1間辦公室,由原告使用;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另尚有1間廚房經被告以15萬元為對價向原告取得使用權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1年6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3607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225至227頁)。
⑷標的組合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9之房地,土地東側臨琉
球鄉中正路1巷,其上建物有前、後出入口,後門面向琉球鄉中正路1巷,正門未臨路,屋內有2房1廳1廚房,廁所在屋外,現況可見已多年無人居住(然水電仍可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港地政111年5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2705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
⒊審酌標的組合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房地)被
告有意願全部取得,原告亦主張分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本院認由被告全部取得標的組合一、二,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應屬適當。被告雖稱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出價以決定價金等語,惟查,標的組合一、二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且本院業已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鑑定標的組合一、二之市場價值,經立固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據以決定標的組合一、二之最終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鑑估價值」欄所示,此有立固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標的組合一、二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分析,據以決定之不動產價值,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應付之金錢補償公允、妥適,是標的組合一、二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而不得逕予變價分割。
⒋關於標的組合三,原告主張由其全部取得,被告則稱應自工
廠中心線剖半,由兩造各自取得等語。經查,標的組合三現況為工廠,然建物內實無可供分割之牆,如欲自建物中心分割,勢須重砌磚牆;且建物內設置之冷凍櫃、冷卻管路系統、房間、辦公室及廁所亦非依照建物中心線平均坐落於兩側,強行將之剖半分割之結果,實難以維持工廠之正常營運,甚須將工廠拆除後始能重新規劃,影響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甚鉅(工廠建物部分經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高達3,948,791元),故被告採取自工廠中心線剖半之分割方式,應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固均有使用標的組合三之工廠設備需求,然原告表示願取得標的組合三之全部,而被告僅願取得一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是本院認宜將標的組合三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見附表一編號6至7之「鑑估價值」欄所示)補償被告,始能維持共有物之完整性,避免損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⒌關於標的組合四,原告主張全部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表示僅
願取得一半等語。經查,標的組合四為一層樓平房,而屋內之房間、客廳、廚房、走道,屋外之廁所,及前、後門均非依照被告所指分割線平均坐落於兩側,強行分割之結果勢導致建物喪失住宅之效用,故被告採取將建物剖半之分割方式,自不可採。審酌被告既尚有取得一部分標的物之意願,本院即不宜因兩造均不願取得標的組合四之全部而將之予以變價分配。準此,為維持共有物之完整性,兼衡被告尚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院認宜將標的組合四全部分歸被告,並由被告依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見附表一編號8至9之「鑑估價值」欄所示)補償原告。
⒍綜上,標的組合一、二、四全部分配予被告,標的組合三則
分配予原告,兩造因所分得之共有物經濟價值差額部分,則依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不動產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房地依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房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兩造共有不動產)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鑑估價值(新臺幣-元)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34.40平方公尺4,256,380元(含增建部分81,100元)2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13.77平方公尺3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總面積137.6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65平方公尺4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9.44平方公尺9,618,634元(含增建部分631,040元)5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總面積259.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33平方公尺6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46.13平方公尺32,430,030元7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491平方公尺3,948,791元(註1)8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89.34平方公尺4,563,094元9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84平方公尺242,304元(註2)註1:鑑估面積為621.12平方公尺。註2:鑑估面積為100.96平方公尺。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標的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後被註使用分區商業區商業區住宅區乙種工業區住宅區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位置1陳大桐2分之115.007.0072.1554.72133.06523.06245.5094.6742.001.東新段996地號土地2.屏東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單獨所有2陳大春2分之115.007.0072.1454.72133.07523.07245.5094.6742.001.頂中段582、583地號土地2.頂中段219建號建物3.新帝段856地號土地4.新帝段24建號建物5.天台段655-1地號土地6.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單獨所有合計30.0014.00144.29109.44266.131,046.13491.00189.3484.00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大桐1/22陳大春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