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
0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
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