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5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
○○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
日止,尚欠118,940元(其中消費款為117,305元、利息及違約
金為1,635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違約金起迄日│應付之違約金│
├────────────┼────────────┤
│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5月│300元│
│15日止││
├────────────┼────────────┤
│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9月│按月計付600元│
│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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