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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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19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
9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點9
加碼年息百分之7點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1點5),採固定
利率採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自95年
6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56,485元及自95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為
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對於擔任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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