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2,541元,惟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4,000元,扣除履行協商條件款項後,所餘不敷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可得重新面對新的人生,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報酬給付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利息收據、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對帳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漁會健保保險費繳納單、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生活雜支費之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而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12,541元,惟依債務人自承協商當時其每月薪資約為14,000元左右等語(見98年2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而上開收入於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數額為1,459元(計算式:14,000-12,541=1,459),顯即難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足見原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債務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債務人如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是債務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
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觀之,債務人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所聲請保全處分之事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尚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客觀上尚無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對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等情亦屬無涉。再本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