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偉明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林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張豐吉 所有之茶葉及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已花用殆盡。
(二)林偉明復與 李冠良 (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段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取得附表被害人、取得財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9年6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林偉明因另案通緝,為警○○○鎮○○路○段921之5號查獲,林偉明即於如前揭竊盜犯行均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在警局主動供出前揭竊盜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吉、 徐例緯 、 黃啟勝 、 吳麗君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林偉明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冠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明所犯前揭4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偉明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因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上開部分之實害既未發生,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偉明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前揭全部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取如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物,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2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徐例緯、黃啟勝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取得財物││號│││││││││││├─┼───┼────┼────┼──────────────┤││徐例緯│99年3月│臺中縣大│林偉明把風,李冠良持未扣案不││1││3日上午6│雅鄉民豐│詳數量之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共││││時30分許│街101號│同竊得徐例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前│51-PS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於99││││││年4月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大││││○○○鎮○○路○○○號旁尋獲,並發││││││還予徐例緯)。│││││││││││││├─┼───┼────┼────┼──────────────┤││黃啟勝│99年5月│苗栗縣竹│李冠良把風,林偉明持未扣案不││2││10日上午│ 南鎮光德 │詳數量之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共││││7時30分│路325號│同竊得黃啟勝之母 趙阿 自所有之││││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鎮○○路與忠孝街口尋││││││獲,並發還予黃啟勝)。│││││││││││││├─┼───┼────┼────┼──────────────┤│3│吳麗君│99年4月│臺中縣大│李冠良把風,林偉明持未扣案不││││16日上午│甲 鎮經國 │詳數量之自備鑰匙下手行竊,欲││││8時前不│路2690號│竊取吳麗君之婆婆 吳銹銀 所有車││││詳時許│前│牌號碼4573-RZ號自用小客車1輛││││││,然因該車內有暗鎖,2人因而││││││未能得逞。│││││││├─┼───┼────┼────┼──────────────┤│4│吳麗君│同上│同上│因林偉明、李冠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能得逞,2人遂共同竊││││││取該車前後車牌0000-00號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