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文亞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文亞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7,35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請求撤銷被告周文亞、周○○就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周○○應塗銷於107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被告周文亞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58元,惟前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共計1,879,562元【(172.92+2.74)×10,700元/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依實價登錄鄰近房地單價計算價值為6,994,372元),是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三、又原告並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周○○完整姓名及住居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後,陳報本院。原告聲請調閱如附件三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謝佩真
【附件】: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周○○之完整姓名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資登字第123850號所有建物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三、被繼承人 周德群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