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56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主張被告李寶珠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6月10日在原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查詢作業、切帳帳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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