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1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0號(關西仙草加工廠),趁店員 羅文君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將商品取走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成長橄欖粉2罐(已發還羅文君),得手後即離去。嗣羅文君盤點時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商品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拾得(遺失)物領據、當月庫存異動報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