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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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告 林宥妤 被告 陳聰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涉嫌詐騙原告之配偶 楊惠勝 金錢新臺幣50萬元等語,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而係本於配偶之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依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書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案件而言,亦非依民法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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