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丙○○
150號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癸○○
子○○
之1丑○○
之3寅○○
之2甲○○○乙○○○
之4丁○○壬○○
3號己○○
號3樓戊○○
110之庚○○
之1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丑○○、寅○○、甲○○○、乙○○○、丁○○、壬○○、己○○、戊○○、庚○○、辛○○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原告配偶 賴永興 於79年2月17日繼承取得,於93年3月3日贈與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分割,故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便於土地之利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癸○○陳稱:
伊同意分割,但希望變價分割,否則系爭土地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後,面積太細小,難以耕種,也將使土地失去較大的經濟效用;退步言之,倘要依原告之主張分割,也要用抽籤決定位置較合理。
㈡被告庚○○、辛○○部分:
渠等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具狀表示:希望能實地分割,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子○○、丑○○、寅○○、甲○○○、乙○○○、丁○○、壬○○、己○○、戊○○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亦堪認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共有人計有賴
永興、 賴炎生 、辛○○、庚○○、癸○○、子○○、丑○○、寅○○、甲○○○、乙○○○(其中癸○○、子○○、丑○○、寅○○、甲○○○、乙○○○等6人應有部分為 公同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惟被告丁○○、壬○○、己○○及戊○○皆於89年1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癸○○等6人、辛○○及庚○○,則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⒉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可參,而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原共有人之一之賴永興於93年3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函釋說明,原共有人賴永興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始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分割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仍為法之所許,是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為可採。
⒊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癸○○、子○○、丑○○、寅○○、 王賴 玉蘭、乙○○○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乃因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癸○○等6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南北兩邊皆與產業道路相臨,且可
通往縣道以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目前僅訴外人 賴許芳南 於其上種植水稻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可知,各共有人並無實際占有使用或耕作系爭土地,而依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採南北方向,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屬形體完整,且均接臨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對外通行或利用系爭土地耕作均稱便利,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復參酌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共有人計有賴永興、辛○○、庚○○、賴炎生、癸○○、子○○、丑○○、寅○○、甲○○○、乙○○○(其中癸○○、子○○、丑○○、寅○○、甲○○○、乙○○○等6人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易言之,倘當時分割系爭土地,土地宗數應為5筆。而被告丁○○、壬○○、己○○及戊○○則於89年1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8筆。嗣賴永興以夫妻贈與為由,於93年3月3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8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內容,自為法之所許。基上,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⒉至於被告癸○○雖陳稱: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面積過
於細小,難以耕種,將使土地失去較大的經濟效用等語。惟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立法理由謂之: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因此,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經查,本件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皆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對外通行並均得供農耕使用,對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並無減損,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屬公允、適當,是被告癸○○辯稱:以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細小,難以耕種,希望變價分割云云,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365元(含裁判費9,140元、98年7月17日複丈費及測量費暨地籍圖謄本費950元、98年8月7日複丈費及測量費3,500元、98年9月25日複丈費及測量費暨地籍圖謄本費6,775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使用││坐落位置││平方公││分區││││尺)│││├────┼────────────┼───┼──┼───┤│嘉義縣新│㈠原告丙○○:5分之1│4900│田│特定農││港鄉月眉│㈡被告庚○○:5分之1│○○○區○○○ 段眉潭 │㈢被告辛○○:5分之1│││││小段154│㈣被告丁○○:20分之1│││││地號│㈤被告壬○○:20分之1││││││㈥被告己○○:20分之1││││││㈦被告戊○○:20分之1││││││㈧被告癸○○、子○○、││││││丑○○、寅○○、王賴││││││ 玉蓮 、乙○○○: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A│0.0980│分歸被告被告癸○○、子○○、丑○○、││││寅○○、甲○○○、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B│0.0245│分歸被告丁○○取得。│├──┼─────┼──────────────────┤│C│0.0245│分歸被告壬○○取得。│├──┼─────┼──────────────────┤│D│0.0245│分歸被告己○○取得。│├──┼─────┼──────────────────┤│E│0.0245│分歸被告戊○○取得。│├──┼─────┼──────────────────┤│F│0.0980│分歸被告辛○○取得。│├──┼─────┼──────────────────┤│G│0.0980│分歸原告丙○○取得。│├──┼─────┼──────────────────┤│H│0.0980│分歸被告庚○○取得。│└──┴─────┴──────────────────┘附表三: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新台幣)│├───────────────────┼───────┤│㈠原告丙○○:5分之1│4,074元│├───────────────────┼───────┤│㈡被告庚○○:5分之1│4,073元│├───────────────────┼───────┤│㈢被告辛○○:5分之1│4,073元│├───────────────────┼───────┤│㈣被告丁○○:20分之1│1,018元│├───────────────────┼───────┤│㈤被告壬○○:20分之1│1,018元│├───────────────────┼───────┤│㈥被告己○○:20分之1│1,018元│├───────────────────┼───────┤│㈦被告戊○○:20分之1│1,018元│├───────────────────┼───────┤│㈧被告癸○○、子○○、丑○○、寅○○、│4,073元││甲○○○、乙○○○:連帶負擔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