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某甲於民國100年5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A判決),另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2月5日、2月10日分別4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於101年11月1日確定(B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就某甲所犯5罪(即A、B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0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2日),固均於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原應與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因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已不得再重複與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第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編號
2所示之罪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全係竊盜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同左│103年2月│││││,如易科罰金│15日2時30│度簡字第│9日││18日│││││,以新臺幣1│分許│5373號││││││││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毀越安全│有期徒刑6月│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同左│103年7月│編號2至4│││設備侵入│,如易科罰金│19日3時30│度審原易字│29日││1日│曾定應執│││住宅竊盜│,以新臺幣1│分許(聲請│第12、13號││││行有期徒│││未遂罪(│千元折算1日│書誤載為│(聲請書漏││││刑8月確│││聲請書略│(聲請書漏載│103年9月│載本院103││││定。│││載為竊盜│如易科罰金,│19日凌晨3│年度審原易│││││││,應予補│以新臺幣1千│時30分許,│字第13號,│││││││充)│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應予補充)││││││││應予補充)│││││││├──┼────┼──────┼─────┼─────┼─────┼─────┼─────┤││3│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2日18時13│││││││││,以新臺幣1│分許│││││││││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4│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13日19時許│││││││││,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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