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曾雲蘭 (兼 曾蒼 和承受訴訟人)

曾淑鈴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友志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宜聰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烜

被告 林美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二、及七、⒉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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