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曾淑鈴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友志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曾宜聰 (兼曾蒼和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告台灣老康泰銀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烜
被告 林美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二、及七、⒉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