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輝陽
送達代收人 林致佑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19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地面
積(0.81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1,91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