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1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4,578元(其中255,301元為消費款、19,777元為循環利息、9,500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復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84,0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255,301元
184,082元
週年利率
20%
15%
9.88%
起訖日
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