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余憲皋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2年12月1日、94年4月2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2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929元,及其中本金72
,088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7,828元,及其
中本金103,73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2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74,53
2元,及其中本金264,121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12月
25日止,尚餘457,289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74,929元、
代償金額107,82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4,532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5,1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