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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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文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固謂被告事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輕判處拘役5日,量處顯然過輕,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不足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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