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8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92年3月7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非法打工,於93年3月10日遣返大陸後,即不願來台,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二次來信主張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不想再和原告共同生活。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3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原告曾於92年5月1日申請被告來臺灣,嗣於92年10月30日返回大陸後,又於93年2月22日申請被告來臺灣,嗣即因非法打工,於93年3月10日被遣送回大陸等事實,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外,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經該局以95年7月3日境信凡字第09510918460號函覆,其內容包括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函入出境管理局協助辦理強制甲○○出境公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只二次來信主張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不想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乙○○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3年3月10日被遣送回大陸,即不想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