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妘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妘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魏妘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該署102年度緩字第272號執行卷宗等相關資料無訛。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