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02、4015、4137號),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塑膠空瓶壹個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仟捌佰伍拾叁點伍 陸公克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弘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綽號「雞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3公斤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分裝成 小包 裝,再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嘉慶 、 陳光修 、 陳家瑋 、 郭榮景 、 林永錫 、林 忠行 及 陳冠豪 (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販賣所剩之愷他命2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56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4瓶(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86公克)、行動電話手機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1本、K盤2組、分裝用塑膠空瓶1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弘暉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慶、陳光修、陳家瑋、郭榮景、林永錫、 林忠行 及陳冠豪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66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76、12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33、36至
37、44至47、49、51至52、55、57、59頁;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9至61、63、65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行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販賣愷他命時,用以測量分裝用之塑膠空瓶1個可按;又被告販賣所剩餘之23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56公克),亦有該局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80頁)。又附表編號04所示之交易地點,雖依證人王嘉慶於警詢時證稱係於「臺南市○○區○○○路交流道口道路旁」(警卷第96頁),惟被告自承該次之交易地點為「永大路大都會網咖對面」(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62頁反面),且其與證人王嘉慶101年12月18日凌晨2時31分之通聯內容確有提及「那你先過來永大路2段這邊,大都會的對面。」、「電腦網咖大都會。」等語(警一卷第46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科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不重,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轉賣愷他命每1公克可賺5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益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販賣剩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成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0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董文軒 、 郭力豪 及王嘉慶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81至85頁),惟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2年4月26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莊弘暉於偵查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董文軒』、『郭力豪』、綽號『 兔哥 』(本名王嘉慶)之人,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股檢察官指揮持續對『董文軒』、『郭力豪』等人實施偵查(通訊監察)中,尚未執行查緝;綽號『兔哥』(本名王嘉慶)亦經偵查(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25日執行搜索查緝,惟並未於其住處所查獲毒品等相關證物,且經偵詢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予莊弘暉之情事。」、102年7月10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莊弘暉於偵查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董文軒』、『郭力豪』等人,經本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於102年5月27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貴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582號搜索票對『董文軒』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僅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72公克及刮板、電子磅秤等證物, 董嫌 亦於102年6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亦於102年7月8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貴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0696號搜索票對『郭力豪』執行搜索查緝,分別在其住處與租屋處各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瓶,且經偵詢否認認識莊弘暉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4、5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加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數量、金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暨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一第5至6頁、警二卷第2頁),且係供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06至11、13至15、17至20」及「編號01至05、16」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亦供被告裝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一卷第52頁),則扣案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塑膠空瓶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販賣本件愷他命時,用以測量分裝之用,同經被告陳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
.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能於被告上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2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就該
款項均已交付並未爭執,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4瓶(檢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6.86公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開趴時分享給朋友喝的,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之前做職棒簽賭使用,扣案之記事本1本,則為被告記私人債款及朋友簽職棒欠款,扣案之K盤2組,為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均據被告陳述稽詳(警卷一第6至7頁),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自無法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主文│││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幣)│(罪名及宣告刑)│├──┼────────┼──────┼────┼────────┼────────────────────┤│01│101年11月6日4│臺南市東區東│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30分許│門路與自由路││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交岔路口之「││1包予王嘉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全家超商」附│││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2│101年12月4日3│臺南市中西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許│金華路3段276││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號「天上人間││1包予王嘉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酒店」內│││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3│101年12月4日23│臺南市中西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17分許│金華路3段276││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號「天上人間││1包予王嘉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酒店」內│││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101年12月18日2│臺南市永康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40分許│永大路2段大││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都會網咖對面││1包予王嘉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5│101年11月16日12│臺南市北區北│陳光修│莊弘暉以5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時21分許│門路與和緯路││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交岔路口之「││1包予陳光修│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7-11超商」前│││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6│101年11月4日1│臺南市永康區│陳家瑋│莊弘暉以15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50分許│龍潭街89巷之││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籃球場附近││2小包予陳家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7│101年11月5日21│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9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小包予林永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8│101年11月9日18│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35分許│大德路193巷││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27號林永錫住││1小包予林永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處樓下│││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9│101年12月1日22│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時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小包予林永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1年11月5日20│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14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小包予郭榮景│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1年11月14日18│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58分許│保大路1段11││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7巷尾之鴿舍││1小包予郭榮景│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1年11月20日12│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41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扣案之塑│││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小包予郭榮景│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0│││:0000000000││││九0一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1年11月2日17│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2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包予林忠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1年11月5日19│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20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包予林忠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1年11月6日23│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51分許│文化北二街林││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忠行住處││1包予林忠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1年11月9日16│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49分許│保大路1段117││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1包予林忠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101年11月21日21│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4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時45分許│文化北二街林││價格,販售愷他命│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忠行住處││1包予林忠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1年12月17日4│臺南市仁德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15分許│交流道旁之新││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佰億釣蝦場20││1包予林忠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5包廂│││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102年1月初某日│臺南市永康區│陳冠豪│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8時許│中華路與開元││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路交岔路口之││1包予陳冠豪│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塑│││:0000000000│「四海豆漿店│││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102年1月15日│臺南市永康區│陳冠豪│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7時許│中華路「85度││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莊弘暉持用之電話│C咖啡店」前││1包予陳冠豪│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塑│││:0000000000││││膠空瓶壹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仟捌佰伍拾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