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顉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且已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