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智明義務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智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即上訴人潘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迄今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超出酒測標準甚微,又從未有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姑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酒測值尚非甚高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智明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3年1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再於同日18時許,騎乘P5Z-008號重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基隆市○○路與觀海街口,為警所攔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第15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等(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