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2行之「第983號判決」應更正
為「第938號判決」;第3行之「8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