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仕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袋內及玻璃球內之殘渣量均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