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林佳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被告蔣林佳玲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
0.6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本件被告為警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各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同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處,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於同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4994號、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7008號毒品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