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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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郭盈君古怡芬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藍世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宏從事水果載運及銷售行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欲販賣之水果,沿基隆市○○區○○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二段自強隧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前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使得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即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貿然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郭盈君騎乘並附載古怡芬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不慎撞擊該重型機車機車,致郭盈君及古怡芬均人車倒地,郭盈君因此受有雙手臂、左臂及雙膝雙踝擦傷之傷害,古怡芬則受有右膝及雙側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盈君、古怡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世宏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中之供述│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當時正││││係載運水果返回商行販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伊覺得伊││││與對方應該是同時進入隧道,││││與對方車輛平行行駛,是對方││││不知何原因擦撞伊車右後方云││││云。│├──┼───────────┼─────────────┤│2│告訴人郭盈君、古怡芬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前揭時│││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4│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行│││步分析研判表│經隧道、雙黃線路段違規超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該會鑑定,結│││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自強隧道內,超車位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盈君駕駛中機車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盈君、古怡芬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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