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張德潤 相對人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係因與第三人 馮秋湄 間有代償債務存在,惟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縱認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