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 前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橋頭處,因
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姜士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
新臺幣(下同)54,118元(含工資51,978元、零件2,1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法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4,118元(其中補漆33
,638元、工資12,840元、零件2,140元及道寬汽車商行之汽
車零件修配工資5,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2月22日,已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部分,合計為53,92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6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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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0×0.369×(3/12)=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0-197=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