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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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七五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因施工致行車速限僅為時速25公里,而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向東(東側為中正路一段)行駛通過該路口,甲○○閃避不及,遂於該路口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7公分、右側腎挫傷併血腫、骨盆骨折、右上側臼齒斷裂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9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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