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志 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2、4及編號3、5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違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月28日前違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5所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四、附表編號1、2、4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酒後駕駛汽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分別為109年10月5日、同年12月15日),所侵犯者為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具同質性,與附表編號4所犯傷害罪,係危害特定人之身體健康,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附表編號1、2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3、5拘役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兼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附表編號5妨害名譽罪(所犯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二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附表編號1、2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3拘役10日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分別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